麦积区纪委监委机关查处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19-11-21 来源: 作者: 阅读 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依规依纪依法规范纪检监察组织信访举报秩序,查处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及时为受到诬告陷害的干部澄清正名,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天水市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受到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的全区中共党员、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监察范围内的公职人员和实施诬告陷害的涉事人员。
实施诬告陷害的涉事人员包括党政领导干部、中共党员、一般干部、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非公职人员、群众等。
第三条 查处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坚持分级负责、归口管理,预防在先、教育引导,依纪依法、严格规范,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澄清保护与严肃查处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诬告陷害信访举报行为,是指故意捏造违纪违法事实,意图影响个人、干扰组织,使党的组织、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受到党纪国法追究或者名誉受到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五条 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是指区纪委监委机关在信访举报调查核实工作中,对纪检监察对象受到诬告陷害举报的,依法依纪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第六条 各级党组织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提高政治站位,把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作为净化政治生态的重要抓手,教育、管理、引导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和群众正确行使检举权和控告权,坚决抵制诬告陷害行为。
第七条 区纪委监委机关要严格履行监督责任,加强对信访举报件的梳理和研判,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属错告的检举、控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正名,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对确属诬告陷害的,必须对诬告陷害举报人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八条 区纪委监委机关要健全完善信息沟通联系机制,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信访、审计部门、政法机关之间的工作协作配合,及时发现和处理诬告陷害信访举报。
第二章 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的情形
第九条 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出于政治目的,陷害、抹黑、诋毁他人的;
(二)故意捏造事实、恶意扩大影响或伪造材料、诬告陷害,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出于个人恩怨、嫉妒心理,发泄私愤、栽赃嫁祸、造谣生事,打击报复他人或故意诬告以及散布谣言和不实信息的;
(四)意图转移视线,编造他人违纪违法事实,干扰阻挠组织调查的;
(五)不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为了一己之私造谣中伤他人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借举报之名要挟、侮辱及中伤干部、办案人员等,意图施加压力进而达到个人目的的;
(七)其他诬告陷害他人的情形。
举报人确因对事实不了解全面或认识有偏差导致的错告、检举失实行为,不作为诬告陷害处理,对造成一定影响的,应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事实真相,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三章 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的调查与处理
第十条 认定诬告陷害并进行责任追究,必须经市委或市纪委监委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区纪委监委机关启动对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的初核、立案审查调查,应向市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在信访举报调查核实过程中,或者在初核了结、审查调查结束后,认为需要调查核实诬告陷害行为的,须报区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定,涉及区委委员、候补委员、区纪委常委、区监委委员,镇、街道、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须报区委主要负责人审定,再由区纪委监委报市纪委监委批准后,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区纪委监委按照举报人的身份进行分类处置:
(一)举报人属区管党政领导干部、中共党员、一般干部、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的,由区纪委监委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提请市纪委监委办理。
(二)举报人属非区管党政领导干部、中共党员、一般干部、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的,由区纪委监委机关转交或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组织进行调查核实。
(三)举报人属非公职人员、群众等的,由区纪委监委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或举报人所在单位调查核实。
(四)举报人不属于麦积区管辖范围内党政领导干部、中共党员、一般干部、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非公职人员、群众等的,由区纪委监委机关报市纪委监委进行处置。
(五)举报人为2人以上或者身份不明的,可由受理该信访举报的纪检监察组织调查核实。
(六)核查期间举报人身份发生变化的,根据核查结束时其实际身份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诬告陷害问题线索进行初核、立案审查调查,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调查核实诬告陷害行为,既要收集诬告陷害行为成立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不属于诬告陷害行为的证据,确保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失实认定准确。
第十四条 区纪委监委机关应当对转交或移送出的诬告陷害问题线索处理过程进行跟踪了解和配合,并协调有关单位及时反馈调查处置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在调查核实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报区纪委监委审定,再报送市纪委监委,并视情况抄送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或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六条 经审核确属诬告陷害信访举报行为的,按照诬告陷害人的身份和管理权限,依纪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诬告陷害人是非公职人员、群众的,对诬告陷害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诬告陷害人是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和一般干部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政务处分。
(三)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视诬告陷害的事实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四)诬告陷害人是党政领导干部的,除按前三项规定处理外,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五)诬告陷害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查证属实的典型的诬告陷害案件,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参与其中的,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查处结果。
上述情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二)在被组织审查调查期间,进行诬告陷害,或者串供、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碍干扰审查调查工作,意图使被审查调查对象受到不公正处理的;
(三)诬告陷害正在执行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脱贫攻坚(乡村振兴)任务的中共党员、干部或公职人员的;
(四)纪检监察干部诬告陷害的;
(五)举报人意图引起纪检监察组织重视,连带诬告被举报人所在单位(部门)领导,或者冒用组织单位名义、用3人以上真实姓名联合署名进行诬告陷害的;
(六)冒用他人名义实名举报或有组织地策划、指使他人进行诬告陷害的;
(七)诬告陷害多人或多次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
(八)由于诬告陷害行为导致被举报人或相关人员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精神失常的;
(九)对经过依纪依法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反复、多头、恶意举报,无理缠访、闹访,继续诬告陷害他人或调查部门的;
(十)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等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在启动核查前主动认识错误并停止诬告陷害行为的;
(二)在核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问题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确系初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符合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十九条 对认定有诬告陷害行为的中共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由纪检监察组织记录在案或记入其廉政档案,并通报其所在单位、相关组织和人事等部门,作为选拔任用、岗位调整、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因诬告陷害行为而获得的不当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责令退赔;对于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不当利益,依法予以取消、撤销或者宣布无效。
第四章 澄清正名的情形与方式
第二十条 澄清工作适用以下情形:
(一)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全部失实或者主要内容失实,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部分属实,但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应当予以澄清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予以澄清的。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核实,认定干部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且符合澄清情形的,按照信访举报“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办理、谁澄清”的原则实施澄清工作。必要时可以报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实施澄清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采取以下方式为干部澄清正名,消除负面影响:
(一)向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反馈,必要时向其所在单位上级党组织反馈;
(二)涉及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提拔和考察任用的,及时向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通报反馈,避免因此影响提拔使用,已经造成影响的应及时提出纠正建议;
(三)在本部门、本单位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调查涉及人员范围内,通过召开会议、个别说明等方式通报调查结果,澄清有关情况;
(四)在网络媒体上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调查结论,会同宣传部门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通过网络媒体公开通报。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核查确属不实反映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因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查实又不能明确排除的,不适宜开展澄清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组织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连续发生或者大面积发生诬告陷害信访举报,干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有关党组织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认定为诬告陷害信访举报查处工作落实不力,或者对相关案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纪检监察组织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在组织调查核实前或者调查期间向参与诬告陷害信访举报相关人员通风报信,阻挠、干扰相关问题调查处理,不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或者借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拒不执行纪检监察组织提出的澄清正名建议和上级处理意见,不为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澄清正名或者变通执行的,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区纪委监委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之前存在的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同时适用于本实施细则。